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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奚**、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奚**、被告润**司、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将被告奚署东变更为奚**)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我是皖B44105号客车的乘客。2012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205线1410KM+800M处,闵*驾驶皖B44105号客车与奚**驾驶皖B15101号货车相撞,造成我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住院治疗后出院。皖B15101号货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4609.8元(医疗费4525.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893.8元、误工费1124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9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奚署东的驾驶证、皖B15101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润**司适格。

3、皖B15101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7、衣物照片、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衣物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奚**、润**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5101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奚**,挂靠在润**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奚**是实际车主奚**聘请的。皖B15101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奚**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发票三张计421元,医疗费预交票据一张计2000元。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5101号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但无不计免赔率,因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按约扣除20%。该车超载,按约还要扣除1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适用的一些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金额,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奚**提交的门诊票据、预交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辩解门诊费用421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预交2000元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其酌情认定。对被告人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是皖B44105号客车的乘坐人。2012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205线1410KM+800M处,闵*驾驶皖B44105号客车与奚**驾驶皖B15101号货车相撞,造成皖B44105号客车驾驶员闵*及含原告在内的其他三名乘客共计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6天。

另查明:被告奚**系皖B1510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润**司从事货运,奚署东是被告奚**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公司下属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该车超载。被告奚**垫付原告姚**全部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奚**驾驶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姚**受伤的后果。因此,本应由奚**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奚**聘请的驾驶员,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奚**承担。相对于被告人财**公司来说,原告姚**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所以首先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奚**与挂靠单位被告润**司连带承担。对于被告奚**应承担的部分,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皖B15101号货车在被告人财**公司下属滨**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财**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免责部分由被告奚**承担。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5.7元(不含被告奚**支付的门诊费用421元)。2、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1476.8元(56.8元/天×26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60元;结合整个案情、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60天,故该项费用为3600元(6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26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8、衣物损失,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损失12802.5元。因相对于被告人财**公司来说,本起交通事故有四个“第三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不足以赔偿,为公平获偿,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余下8000元赔偿另外三名受伤者;交强险规定的其它赔偿限额已够四名受伤者获偿,无需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36.8元(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1476.8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5.99元[(医疗费4525.7元-20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70%]。被告奚**与被**公司赔偿原告1069.71元[(医疗费4525.7元-20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0%],因诉前被告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25.7元,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奚**3455.99元。(被告奚**另外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1元,因不在原告诉请之中,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从交警队多领的由双方另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姚**1173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其中被告奚署东、芜湖市**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原告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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