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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祖风与王**、芜湖润**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王**、芜湖润**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俞*、铜陵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俞*和铜陵市**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风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约15时10分,在与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被告俞*驾驶的皖G×××××号轿车交会时出现险情,避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又与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雷*风驾驶的皖B×××××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多发性骨折。后被建议转至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右膝部位由于受伤严重,要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事发后,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俞*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铜陵市**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61862元(其中医药费76066元、误工费108412元(875天×12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0元(736天×30元/天)、营养费27480元(9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553元、护理费78522元(1101天×62.7元/天+96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6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上海**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南陵**有限公司(南陵康之源**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南陵县弋江镇燕山村委会证明;护理费收据;原告道路普通运输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文中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原告申请南陵**有限公司(南陵康之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原来车主是王**,车辆挂户在芜湖润**责任公司,我在王**处购买了车辆,实际车主是我。

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皖B×××××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车辆挂户协议。

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被告王**没有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辩称:1、皖B×××××仅投保了交强险。泾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000元,故本案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依据合同约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住院天数,标准20元/天,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俞*、铜陵市**责任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俞*属我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及车损部分泾县人民法院已处理,我公司支付32242.13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中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约15时10分,在与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被告俞*驾驶的皖G×××××号轿车交会时出现险情,避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又与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雷祖风驾驶的皖B×××××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等。泾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二人护理。后转至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药费153066.76元。2013年4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事发后,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本案诉讼举证限期内,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三期”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上述鉴定要求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广法鉴字(2013)第110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雷祖风临床诊断左股骨干、髌骨、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髁间、髌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双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73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3、雷祖风临床诊断左股骨干、髌骨、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髁间、髌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以上损伤均为车祸所形成,目前所遗留关节功能障碍与该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鉴定费2800元(系芜湖润**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11月原告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上述鉴定要求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广法鉴字(2013)110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雷祖风右股骨髁上、髁间、髌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呈僵直状,需后续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六万元,鉴定费720元(系原告交纳)。原告2005年起在南陵**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粮食收购工作,事发时基本工资2600元/月,有驾驶资格,持有道路普通运输证。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一)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原车主是被告王**,该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按车辆标记吨位由被告王**向该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600元,车辆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当庭承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已将该机动车卖给了自己,其本人是实际车主,但双方并未订立协议及办理变更。(二)皖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俞**该车驾驶员。(三)2012年5月25日原告发生的医药费86000元泾县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予以赔偿,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同时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2242.13元,合计人民币22242.13元(强制保险医药费项下10000元已经支付)。(四)原告起诉后增加医药费71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40元、鉴定费700元。

本案因到庭双方代理人意见分歧较大且部分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上海**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南陵**有限公司(南陵康之源**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南陵县弋江镇燕山村委会证明;护理费收据;原告道路普通运输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车辆挂户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俞*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致原告雷**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在企业打工,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其基本工资(2600元/月)标准按86.67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按照当前标准70元/日计算。原告在当地企业从事粮食收购工作,有驾驶资格,持有道路普通运输证,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皖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被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发生交通事故等赔偿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公司代理人关于其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俞*驾驶的皖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故铜陵市**责任公司依法应对皖G×××××号轿车肇事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被告王**与被告俞*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竞合所致,故被告王**、铜陵市**责任公司对对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王**不承担责任。对医药费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参照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需要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确定给予其治疗休息875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营养730日、护理730+120日(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二人护理)。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产生,为减少诉讼,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07340.61元(其中医药费153066.76-86000+712u003d67778.76元、误工费75836.25元(875天×86.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0元(736天×20元/天)、营养费14600元(7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2%u003d92505.6元、护理费59500元(850天×70元/天)、(原告)鉴定费700+700元、住宿费1360+6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皖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因此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市滨江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皖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原告)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雷祖风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雷祖风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392.08元((407340.61元-110000元-110000元)×30%×95%),合计人民币16339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雷祖风其余损失的70%即人民币131138.42元((407340.61元-110000元-110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被告芜湖**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雷祖风保险免赔偿部分人民币2810.11元((407340.61元-110000元-110000元)×30%×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芜湖润**责任公司不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雷祖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8元(原告预交4709元、被告芜湖**责任公司预交4709元),由原告雷**负担1345元,被告王**负担5383元,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负担2690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系被告芜湖**责任公司交纳),由原告雷**负担700元,被告芜湖**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负担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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