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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黄**、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黄**、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王**,被告黄**,被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王陵凤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黄**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籍山大道十字路口闯红灯撞向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导致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黄**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两被告赔偿维修费28238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1510元,误工费1200元,车辆折旧价10000元,合计人民币41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庭审中辩称:事故是因原告撞向黄**的车辆引起的。经过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显示当时确实系黄**撞红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财**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理应不予认可。车辆折旧费属于间接损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理应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黄**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三里镇至南陵县籍山镇,沿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08分,行至籍山路与利民路交叉口时,与沿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黄**、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皖P×××××号车因事故受损,共产生修理费28238元,施救费25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登记在原告王**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中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附维修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皖B×××××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产生经济损失,黄**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驾驶的自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此,该公司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用28238元,有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支公司只认可2763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中财**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施救费2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中财**支公司只认可2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为修理车辆五次去芜湖4S店办理相关事宜,每次产生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因此项费用确系维修被损坏车辆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故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此项费用因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黄**予以承担。以上合计28788元,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8488元(交强险内2000元,三责险内26488元),由被告黄**承担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向本庭提供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折旧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徐*、王**损失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三、驳回原告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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