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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3月23日15时10分,杨**驾驶皖20/12537号变型拖拉机在S320线与南陵**叉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周**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以及乘坐人原告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546元(医疗费12342.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13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经查,被告杨**驾驶自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以上事实,杨**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9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二千元的医疗费用,并在南陵县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事故预付款。

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每天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其他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杨**驾驶皖20/12537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由安徽省宣城市到南陵县家发镇水泥厂,沿S320线由东向西直行,15时10分许,行驶至S320线与南陵**交叉口,与对向行驶的周**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受伤后,入南**医院住院诊治后,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转入南**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2013年4月8日,原告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内出血。医嘱注意休息,随诊等。2013年7月15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

另查明:皖20/12537号在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恨铁系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杨**垫付款12000元(包括杨**为原告垫付南**医院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举出并经对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驾驶证、皖20/1253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南**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项目汇总表,南**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皖20/12537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安**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707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周**家庭户口簿,由安徽省歙县武阳乡人民政府、歙县武**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举出的皖20/12537号车投保单(附投保人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在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朱**、周**二人受伤及财产损坏的法律后果,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12276.20元,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提出一张368元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系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费用由被告杨**承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其他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1000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期5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90天×80元/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且事故中另一伤者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项损失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30%u003d126144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家庭住址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3970.20元,兼顾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案件,由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59.20元(医疗费用项下5209.20元,伤残赔偿项下10405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970.20-368-109259.20)×80%u003d43474.40元,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368元以及保险公司免赔的10868.6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1131.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郎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7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朱**损失合计人民币11236.6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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