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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方**、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方**、顾*、中国人寿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方**、顾*,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方**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城区前往籍山镇黄金村,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路口转弯后又由北向南行驶,8时55分,行驶至G205线1416KM+700M(园区干道路口)处转弯时,与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方**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顾*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89.6元、误工费11160元(90天×124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6794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方**驾驶证、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员是方**;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

4、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

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评定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400元;

6、车辆保险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

7、南陵县籍山镇新坝村委会证明、安徽鲁**有限公司书香名邸项目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1.95亩土地流转给金棚蔬菜合作社,并在鲁**司书香名邸工地从事钢筋工技工工作,基本工资180元/天,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

8、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方向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借用顾*车辆办事,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事发当日我将车辆借给方向敏使用,车辆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认可,此外辩称:营养时间过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十级认可,但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方**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城区前往籍山镇黄金村,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路口转弯后又由北向南行驶,8时55分,行驶至G205线1416KM+700M(园区干道路口)处转弯时,与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南**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左膝部外伤。检查后医院建议住院手术,因原告拒绝,医院遂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89.6元。2013年8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前臂受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原告左上肢前臂部自损伤之日起,酌情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家庭有耕地2.38亩,2013年经当地村委会将1.95亩土地流转给南陵县金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2010年7月起在安徽鲁**有限公司书香名邸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技工工作。

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顾*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有机动车保险抄单;有安徽鲁**有限公司书香名邸项目部证明、南陵县籍山镇新坝村委会证明;有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0年7月开始在本县建筑工地打工,其家庭现有耕地大部分流转给南陵县金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安**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对比原告伤情,该鉴定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本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20元/年按109.3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原告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

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4730.9元(其中医药费789.6元、误工费9843.3元(90天×109.37元/天)、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5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方**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分公司应当对方**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人民币64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方**、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元,由被告方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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