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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秦春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珺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秦春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前往许镇镇东胜村,沿许镇东胜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东胜路上石门村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秦**驾驶的后载盛*珺的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新日”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秦**、乘坐人盛*珺受伤,无号牌“新日”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及顶叶脑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17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责;

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全身多部位受伤;

4、原告盛*珺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和门诊费为8051.03元;

5、原告盛艳珺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建休1个月的事实;

6、收条,证明原告盛艳珺的补课费为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水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后我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但原告应将所有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原件交给我看;原告所做检查的应与事故有关联;原告事故后在南**医院治疗,又到芜**院重复治疗,我只承担一处费用。

被告秦春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秦春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只应承担一家医院的医疗费用,检查需要报告单予以验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秦春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前往许镇镇东胜村,沿许镇东胜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东胜路上石门村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秦**驾驶的后载盛艳珺的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新日”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秦**、乘坐人盛艳珺受伤,无号牌“新日”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及顶叶脑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秦**已支付原告盛*珺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1、医疗费:凭票核定7299.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u003d570元;

3、营养费:49天*30u003d1470元;

4、护理费:19天*100元/天u003d19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亲属由于需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经济减少的费用,酌定为3天*70元/天u003d210元;

6、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5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未成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

8、原告补课费:因补课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8项合计人民币:14019.93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水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珺各项损失人民币14019.93元(被告秦*水已支付原告盛*珺5000元,尚需支付9019.93元)。

驳回原告盛艳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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