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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刘**、范**、何**、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焱诉被告刘**、被告范**、被告何**、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范**、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焱诉称:2008年4月27日10时许,刘**驾驶皖B32XX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荻港庆大码头路段与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7个月,随诊;同年11月26日因颅骨缺损,行修补术,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在芜湖**医院治疗右膝关节僵直,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随诊。

该起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8月2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判决。

后原告因颅脑外伤继发癫痫,于2011年8月在铜**民医院不断治疗、2012年6月在安徽省**民医院、2012年10月在武警**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癫痫、继发性癫痫。医嘱:微创加药物治疗、半年复查、随诊。2012年12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陶**颅脑因(交通肇事)伤致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为五级;2、陶**现今所患癫痫症与2008年4月27日上午10时交通事故,其伤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陶**现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陶**颅脑损伤致继发性癫痫,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陶**癫痫导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511.37元;2、残疾赔偿金74784元(623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60%);3、后期护理费20535.6元(17113元/年u0026times;4年u0026times;30%);4、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2.3元[父、陶龙阳,1949年4月29日出生。(4957元/年u0026times;16(20-4)年u0026divide;3人u0026times;60%)];5、鉴定费28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493.27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9493.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范**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B32XXX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5、铜**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阜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武警**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处方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继发性癫痫事实情况;

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的三责险没有异议;2、本起纠纷已经由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原告再次起诉,法律依据不足;3、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这些赔偿项目已经做出相应裁决、处理,后续治疗费当时已经做过裁决;4、事故发生后,中**财保繁昌支公司已经就裁决事项全部赔付了,经核算,实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也就10000多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被告范**、被告何*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陶**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第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病历(3份)、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虽然铜**民医院和安徽省阜阳市第三人民(脑科)医院的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但形式上有医生的签名并结合(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颅脑损伤以及武警**三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之间相互验证,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治疗癫痫病的相关费用,均不属于(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u0026ldquo;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手术费用u0026rdquo;,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继发性癫痫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原告为确定继发性癫痫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和损失而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

第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次诉讼解决的是原告陶**由于伤残等级加重从而造成扩大损失的赔偿问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是否增加主要取决于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和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根据(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第3项u0026ldquo;陶**目前状况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u0026rdquo;与2012年12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第4项意见u0026ldquo;被鉴定人陶**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u0026rdquo;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扩大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陶龙阳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刘**驾驶皖B32XXX重型罐式货车由荻港庆大荻浦码头驶往华阳水泥厂,在庆大码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范**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陶**、摩托车驾驶员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芜湖**民医院和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陶**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缺损、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二处十级伤残。2、陶**目前状况不存在护理依赖,但考虑其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前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一人陪护。3、陶**目前状况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陶**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皖B32XXX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被告刘*来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何**为该车向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额30万的商业三责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繁**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繁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122000元,交强险全部赔偿到位,无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项下已实际赔付了13073元+222242.31元u003d235315.31元,商业险项下可赔付金额还剩余人民币300000元u0026times;(1-15%)-235315.31元u003d19684.69元。

后由于原告陶**颅脑损伤造成癫痫,先后在铜**民医院、安徽省**民医院、武警**三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癫痫、继发性癫痫。医嘱:微创加药物治疗、半年复查、随诊。2012年12月20日,原告伤残情况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陶**颅脑因(交通肇事)伤致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为五级;2、陶**现今所患癫痫症与2008年4月27日上午10时交通事故,其伤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陶**现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陶**颅脑损伤致继发性癫痫,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陶**由于在(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由于颅脑损伤造成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上升至五级伤残,由于非本人原因导致原有损失扩大,且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符合再起诉的条件。其次,原告因伤残等级上升,其扩大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为8511.37元,该费用不属于(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u0026ldquo;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u0026rdquo;的范畴,是原告为治疗癫痫而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在(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以一处八级和二处十级伤残予以了赔付,现原告依照农村标准主张五级伤残的赔偿金,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家休养从而只能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其扩大损失的计算应当为623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60%-34%)u003d32406.4元。3、后期护理费,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比照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并无护理方面损失的扩大,以及在(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按照50%的标准赔偿20年即20年u0026times;12572元/年u0026times;50%u003d12572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比照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得出原告劳动能力损失并无扩大,且被扶养人陶**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和因果关联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7、精神抚慰金,在(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可32000元,由于伤残等级加重,原告再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0217.77元。

依照(2009)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最高额3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对被告刘**的赔偿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刘**需承担的赔偿额50217.77元u0026times;70%u003d35152.44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剩余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以其最高赔偿限额即19684.69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是被告何**聘请的驾驶员,因此刘**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何**承担,具体赔偿额为50217.77元u0026times;70%-19684.69元u003d15467.75元。被告范**承担本起事故的30%责任,其具体赔偿额为50217.77元u0026times;30%u003d1506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684.69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467.75元;

三、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065.33元;

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陶**承担845元,由被告何**承担420元,由被告范**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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