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潘发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王**撤回了对被告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在南陵县籍山镇弋江大道与太白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潘**驾驶皖68430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但对其它损失不愿意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10.2元(二次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7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发明辩称,被告反道行驶,实际上他在碰瓷,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将他送到医院是出于人道主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在南陵县籍山镇弋江大道与太白大道交叉口处,潘**驾驶皖68430号二轮摩托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潘**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12271.7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王**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21日,安徽**鉴定所评定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皖68430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夏**,该车停放不用。王**未经夏**同意私自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脱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私自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受伤,并负主要事故责任,因此,对王**造成的各项损失,潘**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根据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的认定的事实,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潘**承担80%,王**承担20%。潘**抗辩王**“碰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相一致,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71.72元(12271.72元+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1710元(19天×90元/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王**住院天数和医生建休天数,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9天。结合王**年龄,依据通常标准,本院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为80元,故该项费用为8720元(109天×80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故应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定残时王**已满62年,赔偿年限为18年。故该项费用为17848.8元(9916元/年×18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490.52元。潘**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4257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1784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然后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1129.38元[(56490.52元-42578.8元)×80%],合计53708.18元,减支诉前赔偿的医治费12271.72元,尚须赔偿原告4143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发明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1436.46元(不含诉前支付的122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发明负担650元,原告王**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