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12月2日,在S216线家发镇麻桥街道路段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谢*驾驶的皖BPG25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谢*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参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2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保险单(复印件)。

4.事故认定书。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

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7.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发票。

被告**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牙齿后续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义齿属于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湖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吴**乘电动自行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线家发镇麻桥街道路段处,与同向临时停靠路边的谢*驾驶的皖BPG25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受伤当日即入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安徽**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损伤,修复烤瓷牙7颗,评定其年度定额费用700元/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违章停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抗辩认为,假牙安装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条规定已然明确假牙应为残疾辅助器具,本案虽非工伤事故纠纷,但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界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安**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凭票核算6883.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u003d360元。

3.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360元。

4.护理费:结合就医地点、天数确认为:12天80元/天u003d960元。

5.残疾辅助用具费(牙齿):参考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安徽省男性平均寿命72.65岁,应为700元(72.65-18)u003d38255元。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

9.电动车损失:1100元。

鉴定费由侵权人即被告谢*按责承担60%,为480元,其余损失合计49118.27元由被告**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1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谢*赔偿原告吴*鉴定费损失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