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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被告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詹*驾驶小轿车由工山镇戴汇村开往籍山镇途中,行驶至籍山镇经济开发区乌*大道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另被告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14.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百分七十的责任,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同时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投保的指定驾驶员不是被告詹*,根据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要在三责险中扣除百分之十,而且这起事故造成了三个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保留另两个伤者的份额。

被告詹*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詹*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工山镇戴汇村开往籍山镇途中。22时30分,行驶至县经济开发区乌*大道路段时(临近籍山大道路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叶**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74.81元,系多发伤,轻度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指定驾驶员姓名为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二名伤者,李*花费医疗费三千多元,叶**花费医疗费二千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南**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和费用清单原件、三张医疗费发票原件,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及被告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定损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在与被告詹*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4.81元(票据),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80元u003d104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安**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66.6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为(住院13天+建休30天)×66.60元u003d286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u003d390元,5、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为3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0058.61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故该损失均由被告太**支公司赔偿,被告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合计1005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直接汇给原告本人,卡号跟原告联系,电话:15855977839);

二、被告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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