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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南陵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阳绍*、南陵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车公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阳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籍**泰医院至籍**民中学至龙池路与五里岗路交叉口南侧75米处,与相向行驶的阳**驾驶的皖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阳**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弋**医院治疗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加九级,尚需二次手术。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566.84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阳**与运**车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4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春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大队垫付款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车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具体金额详见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主张不合理,依法相应核减,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驾驶电动车由南陵**泰医院至南陵**民中学,行驶至龙池路与五里岗路交叉口南侧75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阳**驾驶的皖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阳**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矶山医院治疗出院。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加九级、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经查,阳**驾驶的皖B×××××号车为李**所有,挂靠在运**车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阳**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南陵县籍山镇阳光花园小区,原告在南陵县荷花榨油厂务工并在外提供铺地砖劳务,月工资约3000元。2015年5月21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642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清单,医药费发票、清单、××器具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公司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广济司法鉴定非医保用药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阳绍*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161.7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427.9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3、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4、护理费14940元(住院27天×100元+153天×80元);5、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6、伤残赔偿金87433.28元(24839元×11年×(3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81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11、二次手术费13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035.0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127035.05元,根据同等责任分摊被告承担50%即6351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427.9元由阳绍*和运**车公司连带赔偿,余下5708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自行承担50%即6351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合计赔偿原告177089.6元。对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赔偿的诉请,因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物损失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能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财物损失的有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6427.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提交了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报告,故予以采信,但非医保用药6427.9元应由阳绍*和运**车公司连带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交司法鉴定书证明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阳绍*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1500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阳绍*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对被告运**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177089.6元;

二、被告阳**赔偿原告李**6427.9元(被告南陵**责任公司对此项赔偿负连带责任),扣除阳**赔偿款6427.9元后,李**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阳邵春垫付款8572.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阳绍*、南陵县**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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