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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檀**诉被告李**、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6时45分,被告朱**驾驶皖BE0416号轿车,由清水香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径香樟大道清水一小路路口处,轿车的前部与清水一小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檀**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BE041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145.09元{1、医药费22945.69元;2、护理费7576.4【(32+30)天×122.2元/天】;3、伙食补助费94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2760元【(32+60)天×30元/天】;5、误工费36660元【(32+250)天×130元/天;6、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车辆损失及停产费8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法院将被告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8353.0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人;2、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被告垫付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6时45分,被告李**驾驶皖BE0416号轿车,由清水香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径香樟大道清水一小路路口处,轿车的前部与清水一小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檀**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檀**和电动车后座乘客朱**(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檀**和朱**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檀**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2945.69元(含被告李**垫付的18353.09元)。原告支付护理费2790元。同年6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32天。医嘱为禁止下地2月。2014年1月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月12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檀**临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停车费35元。

另查明,1、电动车驾驶员原告檀**与朱**夫妻;2、原告朱**从事房屋装饰工作;3、原告檀**、朱**与被告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索赔或提起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应由李**承担的部分)全部由檀**、朱**承担。4、被告李**驾驶的皖BE0416号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2945.69元,有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为18353.09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592.6元。对被告李**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支付护理费2790元,原告请求出院护理期30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2925元,原告共需护理费为5715元(2790元+(30天×9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该项费用为640元(32天×20元/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其营养期为60日,标准酌定为20元/天,该项费用为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房屋装饰工作,可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09.3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80天,该项费用为19674元(180天×109.3元/天)。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有发票佐证,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及停产费,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00元和停车费35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和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388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三责险内均可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李**对本案已无需赔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檀**支付理赔款9388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理赔款18353.09元。

三、驳回原告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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