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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与被告刘**、侯**、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刘**、侯**、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玲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驾驶皖B×××××(临)号小型轿车,由柿坝开往弋江下线新区,18时40分许,行驶至弋江镇下线新区16幢楼前路段处时,撞到前方行人原告范*玲,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3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刘**、侯**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芜**山医院出院记录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1张(金额63655.98元)、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等级评定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500元),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

9、工资表1组、扣缴所得税报告表1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上海彻**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标准的事实;

10、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长期在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赵**居住的事实;

11、房地产权证1份,以证实原告回到本县的居住场所;

12、赔偿标准1份,以证实上海市的赔偿标准高于本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我没有意见,但我驾驶的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侯**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和护理费都是我付的,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500元以内我公司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上海居住、务工,××赔偿金应以安徽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合理性和客观性存在异议;精神抚慰金应确定在5000元以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驾驶皖B×××××(临)号小型轿车,由柿坝村开往弋江下线新区,18时40分许,行驶至弋江镇下线新区16幢楼前路段处时,撞到前方行人原告和案外人吴**,后又撞到前方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下段骨折,住院26天,用医疗费用63655.98元,出院经安徽**鉴定所评定××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长期在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赵**居住的事实,并在上海彻**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皖B×××××(临)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侯**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撞到行人原告范**,造成原告范**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各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范**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上海主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对其××赔偿金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63655.98元、误工费20600元[(26+180)*100]、护理费2600元(26*10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95420(47710*20*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55.98元。因被告刘**所驾驶的皖B×××××(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而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555.98元(不含鉴定费),未超出该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应在上述两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侯**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已收取的被告侯**支付的72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余款705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与被告侯**连带赔偿原告范**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855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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