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0分,在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与古亭路交叉口处,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驾驶的皖P4177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545.7元(医疗费63050.5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u003d2130元、护理费5年×365天/年×101.6元/天u003d1854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5年u003d3725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70%原告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诉前我已赔付了原告17000元。我家经济条件不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0分,在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与古亭路交叉口处,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与赵**驾驶自己所有的皖P4177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的潘**受伤(颅脑损伤:双额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小脑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后、左*外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潘**先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10月10日转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500元。诉前,赵**已赔偿了潘**治疗费12000元。潘**放弃要求魏**赔偿的权利。事发时,赵**没有为皖P41771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潘**系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拆迁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违章驾驶自己所有的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潘**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潘**造成的各项损失,赵**作为侵权实施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潘赔春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574.94元(含南**医院的952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4、关于护理费。潘**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潘**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1.6元,但是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县通常状况,认定每天标准为70元,故该项费用为127750元(5年×365天/年×7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查明潘**系失地农民,适用标准为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潘**主张赔偿年限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372585元(15年×24839元/年×100%)。6、交通费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项赔偿数额为3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0309.94元。赵**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147092.98元[(610309.94元-120000元)×30%],合计267092.98元,减去诉前支付的12000元,尚须赔偿255092.98元。赵**辩解,诉前其支付了17000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12000元,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其支付了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267092.98元,减去诉前支付的12000元,余款2550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