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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希田与王**、芜湖**有限公司、丁**、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方*田诉被告王**、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公司)、被告丁**、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3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方**称:原告王**、方希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17时40分,原告之子方*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方*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失控后发生侧滑,与被告王**驾驶的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方*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芜**公司。被告芜**公司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110000元)u0026times;70%+110000元u003d293484元;2、丧葬费41945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6月u0026times;70%u003d14680.4元;3、住宿费5人u0026times;10天u0026times;60元/人u0026times;70%u003d2100元;4、交通费1000元u0026times;70%u003d7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u0026times;70%u003d56000元,以上合计366964.4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66964.4元;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受害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4、尸检报告、殡仪馆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6、被告王**驾驶证、被告**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以及该车所有人的事实;

7、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9、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处理丧事支付住宿费用情况;

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丁**雇请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事项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按照挂靠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根据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车主即被告丁**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事实及协议约定情况。

被告丁*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被告王**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与本案再无其他利害关系。

被告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

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方*未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肇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投保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5%免赔率;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对被告**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丁**提交的和解协议、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造成受害人方亮死亡,其亲属处理其丧事而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40分,受害人方*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避让失控后发生侧滑,与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方*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丁**,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芜**公司,并在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原告王**、方希田与被告丁**就被告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繁**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方*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作为被告丁**雇请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15X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15%免赔部分外,其余部分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和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丁**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此被告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财**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受害人方*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因此受害人方*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满一年,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受害人方*连续一年的工资表,被告财**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被告财**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财**分公司认为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被告财**分公司认为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无证据佐证,且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冲突,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原告王**、方**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认定。

经核算: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293484元【(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110000元)u0026times;70%+110000元】;2、丧葬费为14680.75元(41945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6月u0026times;70%u003d14680.75元);3、住宿费为2100元(5人u0026times;10天u0026times;60元/人u0026times;70%);4、交通费为700元(1000元u0026times;70%);5、精神抚慰金56000元(80000元u0026times;70%),以上合计人民币366964.4元。本案中,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15%免赔部分,被告财**分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为人民币328419.7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方希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28419.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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