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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丁**、丁*与李**、安徽省铜**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丁**、丁*与被告李冠军、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原告陈**、丁*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丁**、丁燕诉称,2012年11月3日李冠军驾驶皖G07XXX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芜湖往铜陵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39KM+100M路段时,遇陈**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皖G07XXX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于2012年11月3日至8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冠军负同等责任,陈**负同等责任。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319347.64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冠军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省铜**责任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李冠军驾驶皖G07XXX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芜湖往铜陵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39KM+100M路段时,遇陈**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皖G07XXX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于2012年11月3日至8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冠军负同等责任,陈**负同等责任。

皖G07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铜**责任公司,李冠军为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11月28日繁昌**证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956元。被告安徽省铜**责任公司已给付三原告80000元。

陈*水系陈**的父亲。丁子龙系陈**的丈夫、丁燕系陈**的女儿。陈*水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陈**、次女陈**、三子陈**、四女陈**。

陈**在繁昌县**管理中心领取养老金,2013年2月月养老金为15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陈**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756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u0026times;20元=120元;3、营养费:住院6天u0026times;20元=120元;4、护理费:住院6天u0026times;100元=600元;5、误工费:住院6天u0026times;100元=600元;6、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抢救的额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费用酌情支持6000元;8、死亡赔偿金:20年u0026times;18606元=372120元;9、因陈**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在有关部门有养老保险费用,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丁*1年u0026times;13181元/2人=6590.50元,合计49428.75元;11、丧葬费:20320元;12、电动车损失:1956元。合计500990.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3、财产限额:电动车损失1956元。合计121956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即500990.16元-121956元=379034.1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227420.49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共承担349376.49元。

被告安徽省铜**责任公司已给付三原告80000元,该数额由原告返还,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000元,实际应返还7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丁**、丁*272376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徽省铜**责任公司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丁**、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丁**、丁*承担45元、被告安徽省铜**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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