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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章**、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章**、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章**,被告永**保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贵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章**驾驶自有的苏E8NJ71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25KM+400M路段时,与同向钟*贵驾驶的富尔发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繁**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处外伤。2012年7月1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四月零十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6日肇事车辆苏E8NJ71轿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176元(医疗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30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章**、苏E8NJ71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零十天。

5、医药费收据,金额10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脊柱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鉴定费700元。

7、芜湖**部件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

8、繁昌**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因峨山创业园建设被全部征用,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辨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认定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司不能承担。

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章**驾驶所有的苏E8NJ71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25KM+400M路段,与同向钟**驾驶的富尔发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处外伤。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零十天。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苏E8NJ71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章**,该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章**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章**为苏E8NJ71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苏E8NJ71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天u003d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20天×70元/天u003d14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零10天。误工费为150天×90元/天u003d13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有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1)%u003d46252.8元。8、鉴定费700元。9、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056.8元。因医疗、伤残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人民币72056.8元。

二、驳回原告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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