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梅**、罗**、罗**、罗**、吴**、邢**、芜湖市**陵分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梅**、罗**、罗**、罗**、吴**、邢**、芜湖市**陵分局(以下称公**陵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称人寿芜湖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梅**、罗**、吴**等、被告邢**、公**陵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乘坐罗**驾驶的皖BL2F66小型客车行驶至G318线267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邢**驾驶的皖B4154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碰撞,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负事故主要责任,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25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梅**等系罗**的直系亲属。皖B41453重型作业车属公路局南陵分局所有,肇事车辆均投保了相关险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570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

3.户口簿、证明。

4.事故认定书。

5.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

6.医疗费发票。

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8.房产证。

9.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

10.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梅**、罗**、吴**等五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邢**、公**陵分局辩称:被告邢**系职务行为,由公**陵分局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单位垫付了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路局南**局为证明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款发票。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附加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罗**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路局南**局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期应遵照医嘱确定。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罗**驾驶皖BL2F66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南陵县往青阳方向,行驶至G3187线367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向而行的邢**驾驶的皖41543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罗**当场死亡、皖BL2F66号小客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张**入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2015年8月2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期(含二次手术)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陵分局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50000元。邢中祥系公**陵分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工作状态。皖BL2F66号车的车主为罗**,在人寿芜**司投保了1万元/座的车上人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皖B41543号车的车主为公**陵分局,在人保芜**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

张**免费搭乘罗**驾驶的皖BL2F66号小型客车,两人系朋友。

罗**的遗产有货车半部,已处理,价值138000元/2u003d6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违章驾车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罗**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亦有违章行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罗**、公**陵分局对原告应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方的过错酌情确定,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公**陵分局承担35%的责任,罗**承担65%的责任;因原告系免费搭乘罗**的车辆,属好意同乘,因此,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少15%的责任,即罗**尚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罗**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应负的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罗**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公**陵分局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按责任分配比例先行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1015.94元。

2.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就业状况,确定为119天100元/天u003d11900元。

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等因素,确定为(21+30)天88元/天u003d4488元。

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u003d630元。

6.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伤情等因素,确定为(21+30)天30元/天u003d1530元。

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就业状况、居住地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为2483920年20%u003d99356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未来收入减少的弥补,虽有劳动能力的轻微丧失,但尚不足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再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2900元。

11.后续治疗费:9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76219.94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应按总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额由本案原告享有)进行分配,则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8.8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按责赔偿:(176219.94-33008.80)35%u003d50123.9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132.70元,其余损失(176219.94-33008.80)50%u003d71605.57元应由罗**的继承人予以赔偿,因罗**的车辆购买了车上人责任险,因此,先由被告**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中赔偿10000元。梅**、罗**、罗**、罗**、吴**六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遗产金额69000元)61605.57元。被告公路局南**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5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公路局南**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1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梅**、罗**、罗**、罗**、吴**在继承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6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芜**南陵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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