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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翠诉称,2012年11月27日周**驾驶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孙村镇犁山村大屋组路段,与相对方向郭*翠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周**负同等责任,郭*翠负同等责任。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17113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周**驾驶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孙村镇犁山村大屋组路段,与相对方向郭**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周**负同等责任,郭**负同等责任。原告郭**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建议休息二个月等。

马能群系繁昌县孙村镇犁山村大屋村村民,其承包面积2.514亩于2010年被宁安铁路征用,属于失地农民。2013年4月23日安徽**鉴定所鉴定郭**为伤残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日。2013年5月7日繁昌**证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为2012元。郭**系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已给付原告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8051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20元=720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36天*70元=2520元;5、误工费:住院36天+出院后酌情支持100天=136天*70元=9520元;6、残疾赔偿金:4年*21024元=84096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8、鉴定费:1550元;9、车辆损失:2012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94237.67元。

(二)、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10000元;2、财产限额2000元;3、伤残限额: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2334元。合计12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即194237.67元-122000元=72237.67元由被告承担60%即43342.60元。被告共承担122000元+43342.60元=16534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晓伟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165342.60元,扣除已给付的42000元,实际应赔偿12334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1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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