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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陈**、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陈**驾驶皖BXCXXX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芜湖往横山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与横山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将原告送往横**医院治疗。该事故由于被告陈**急需用车将原告送往治疗。因事故现场移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3月1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经繁昌县横**医院急诊治疗,后到繁**民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后经芜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左距骨裂纹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胫距关节间隙积液等,共用去医疗费1014.1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的受伤使其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经济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等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未能保护现场,应推定为全责,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经调查得知,被告陈**驾驶的皖BXCXXX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30元;2、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事故前所在单位的收入情况。

2、被告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陈**驾驶车辆与原告非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系适格的主体。

5、横**医院、繁**医院、芜**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三所医院诊断、治疗及相关医嘱。

6、繁**医院、芜湖**社区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在该三所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轻伤的事实及相关鉴定建议等。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

9、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修理支出的费用。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事发时我从芜湖往横山方向行驶,途径芜铜路与横山交叉的红绿灯路口右转,原告从马路左边向横山方向行驶,当天下雨,下午5点多一点,天刚刚擦黑,我车辆的左边和她电瓶车的右边发生刮擦,因为下雨所以我车的速度不是很快,她电瓶车碰到了我的车子。碰了之后,我就从车上下来了,察看原告状况后,我就将原告开车送到医院去了。我认为现场有探头,应该是能够看到事故现场的。2、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963元,有票据证明。3、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繁昌县许*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买药支出163元。

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其给了原告8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本市的司法习惯,在责任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应不存在骨折等情况。3、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陈**、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陈**驾驶皖BXCXXX小型轿车途经S321线与横马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真爱牌电动自行车沿横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将原告送至横山卫生院治疗,双方车辆被推离事故现场。2013年3月1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繁公交证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发经过,并说明因事故现场移动,通过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横山卫生院治疗,门诊诊断:左外踝骨裂,伴软组织挫伤。门诊处理意见:1、休息制动,抬高下肢;2、门诊随访。2012年12月4日原告就诊于繁**民医院,门诊诊断:1、左踝软组织挫伤;2、左距骨裂纹骨折?门诊处理意见:建议石膏托外固定、休息一个月、随诊等。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诊于芜湖**民医院,门诊诊断:左足外伤。门诊处理意见:患肢暂勿负重,休息一周,随诊等。同年1月25日在芜湖**民医院复诊并经MRI检查,诊断意见:左侧胫距关节隙积液。2013年4月10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皖BX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当日被告陈**赔付原告800元,并为原告购药垫付了163元,合计人民币9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此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交的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系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才接到报案,并因事故现场移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并报警,保护现场。在庭审中陈**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后系其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陈**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未能保护现场的前提下擅自移动车辆,同时亦未立即报警,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在事故中受伤。因此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系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皖BX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此起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4.1元;2、营养费:30天u0026times;20元u003d600元;3、护理费:30天u0026times;70元u003d2100元;4、误工费:90天u0026times;67.4元u003d6066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68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为原告购药垫付的163元,因其并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陈**可另行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协商处理。因被告陈**已赔付原告800元,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陈**应承担的诉讼费138元后,返还其662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处支付,即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13018.1元,支付被告陈**6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人民币130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人民币662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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