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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夏**、王*、尹**与李**、芜湖运**限公司、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夏**、王*、尹**与被告李**、被告芜**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夏**、王*、尹**诉称:2014年6月11日尹*驾驶摩托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孙村自东向西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51KM+700M路段,遇相对方向李**驾驶的皖B2XXXX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尹*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尹*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弋**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驾驶的车辆挂靠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二被告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68407.65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芜湖运**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是被挂靠人也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作为名义所有人,为车辆购买保险,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尹*驾驶摩托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孙村自东向西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51KM+700M路段,遇相对方向李**驾驶的皖B2XXXX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尹*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尹**、夏**、王*、尹**尹俊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

尹*于2014年6月11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皖南医学院诊断尹*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尹*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

尹**繁昌**有限公司职工,自2007年7月起在繁昌**有限公司上班。

2011年元月3日李**与芜湖运**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李**拥有产权的皖B2XXXX车辆挂靠于芜湖运**限公司名下。

皖B2XXXX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芜湖运**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0000元。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已先支付尹*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已给付四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尹*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228000.50元;2、误工费:尹*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计16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110元u003d1760元;3、护理费:尹*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计16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90元u003d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u0026times;20元u003d320元;5、营养费:住院16天u0026times;20元u003d320元;6、丧葬费:23045.50元;7、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尹**16年u0026times;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2人u003d13028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没有提供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死亡赔偿金: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u0026times;20年u003d462280元;10、因尹*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合计9124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0000元。超过上述强制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数额为772446元。该数额根据责任比例,由皖B2XXXX货车登记所有人芜湖运**限公司,实际车主李**承担70%即540712.20元。本案中由于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人在该起事故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为500000元u0026times;85%u003d42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共承担:强制险数额12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425000元,合计565000元。被告李**、被告芜湖运**限公司承担540712.20元-425000元u003d11571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夏**、王*、尹**56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5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被告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尹**、夏**、王*、尹**115712.20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实际应赔偿9071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夏**、王*、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夏**、王*、尹**承担742元、被告李**、被告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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