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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汪**、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汪**、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汪**,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诉称:2014年4月6日17时30分,汪**驾驶皖BGW980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马坝大转盘红绿灯路段左转弯,遇朱*文驾驶的皖BG769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负次要责任。另查,皖BGW98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44元(医药费5703元、护理费372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34111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400元,合计105552元,被告应承担10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皖BGW980车辆保险单,证明皖BGW98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5、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7、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药费5703元。

8、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海螺安置预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11、皖BG7698摩托车维修发票等,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3900元,票据在原告面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责险50万元,我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30分,被告汪**驾驶皖BGW980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马坝大转盘红绿灯路段左转弯,遇原告朱**驾驶的皖BG769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营养等。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

另查明,皖BGW980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汪**。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汪**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皖BGW980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汪**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0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u003d63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4、护理费31天×100元/天u003d3100元。5、误工费(31天+90天)×110元/天u003d133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失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0670.98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7832.98元;伤残等费用为70438元;财产损失2400元。因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7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为7832.98元+70438元+2000元+(2400元-2000元)×70%u003d80550.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76650.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人民币39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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