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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铜陵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青诉被告胡**、铜陵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青诉称:2012年8月3日5时40分,被告胡**驾驶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新**公司施工路段,遇相对方向胡*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青为避让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翻车,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前轮与原告左手臂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察大队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五级,其左肘关节以上缺乏,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残疾用具费用需29224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胡**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426.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情况。

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人的机构类型。

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6、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

8、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以及残疾器具费用评估。

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10、义肢安装发票,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费用。

11、征地协议、证明等,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2、价格鉴证结论书、估价清单、车损估价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

13、车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

14、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职业系建筑钢筋工。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我不是车主,我是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2、我驾驶的车辆皖G22XXX机动车,在中国财**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在庭审质证时一并提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情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因此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至少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5、6、7、10、11、12、13无异议。证据2,从该份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因此至少应负同等责任,而该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1)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该份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说明。(2)鉴定书的评定依据不足,主要是对原告的假肢配置是否有必要没有做出鉴定。(3)该鉴定结论是自相矛盾的,在评定伤残等级时,认定全部丧失生活能力,但是同时又表示在安装假肢后可以恢复部分生活能力,因此前后矛盾。证据9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4、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合法。首先公章是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同时该份工资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村委会对外出具证明时还应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但该份证明上仅加盖了公章。同时其证明的内容是村委会无法证明的,并且也未明确说明是从事何种工种等。

原告胡**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影响第三人。医疗费属于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必须要用的,是不可避免的。诉讼费用应该是指诉讼费及仲裁费。

被告胡**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4、5、6、7、10、11、12、13因被告方不持异议,且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胡**无证驾驶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并已经发生效力,而被告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安**司法鉴定所系经过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服务的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虽被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证据14,工程项目部虽非独立的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其制作的在其项目上工作的人员的工资表应是能够如实反映员工的工资情况,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繁昌县**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辖区居民的情况应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应为客观真实,且结合原告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该份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是真实的,故对于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5时40分,被告胡**驾驶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胡**在X04**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2012年12月2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用具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922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胡**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

原告胡**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695.5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天u0026times;20元/天计900元;3、营养费:45天u0026times;20元/天计900元;4、护理费:45天u0026times;80元/天计36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100天的护理期,因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45天u0026times;105元/天计472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100天的误工期,因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6计252288元;7、残疾器具费:292248元;8、安装、更换假肢期间交通费:100元/趟u0026times;27趟计2700元;9、安装、更换假肢期间住宿费:20天u0026times;40元/天u0026times;7次计5600元;10、装配假肢期间陪护人员费用:住宿费800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1人u0026times;20天u0026times;80元/天(酌定)计1600元;11鉴定费:1400元(其中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13、交通费:1000元(酌定);14、财物损失:17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43506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胡**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12.2万元+50万元u003d62.2万元。因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被告胡**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643506元-622000元u003d21506元)应由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万元。

二、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2元(原告已预交2272元,申请缓交3000元),由原告胡**承担472元,被告铜陵县**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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