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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皖BL869H小型轿车由繁昌县平铺镇龙岗村向平铺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平铺镇龙岗村十房组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G85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L869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63.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等;

3、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

4、保险单及批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7、发票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8、证明、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

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除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外,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刘**住院垫付了9700元和门诊检查费用949元,被告哥哥另给付了原告200元生活费,三项合计10849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4、被告车辆的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0%。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出的修理费用,原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有9700元是被告王**垫付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发票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应该由保险公司或专业机构出具定损单。证据8、从该组证据原告的工资平均每月约为3500元,与诉请相互矛盾。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9请法庭酌定,我方认可21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无异议。证据8、我公司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去调查时,原告陈述其在三**汇工作,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也不足一年。

原告刘**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949元的医疗费发票不在我方诉请范围内,收条无异议。证据2被告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被告应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王**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经过鉴定,被告仅提供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刘**、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9因被告方基本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虽被告方持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而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安徽奥**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和工资卡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在被告方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的证据1、2,其中由刘**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中编号为34223207和34223203的医疗费发票及皖BL869H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票据,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并未申请鉴定,被告仅凭其自身出具的代抄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皖BL869H小型轿车与驾驶皖BG850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在繁昌县平铺镇龙岗村十房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及休息两个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L869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9700元。

原告刘**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439.05元;2、误工费:(41+60)天×(4626元/月÷30天)u003d15574.20元;3、护理费:41天×60元/天u003d24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u003d820元;5、营养费:41天×20元/天u003d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7、车损:930元;8、交通费:45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0493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中超出交强险医10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超出部分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对于被告王**辩称给付的另外200元生活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垫付款人民币97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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