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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潘宇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保诉被告潘宇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潘宇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保诉称:2014年3月21日,潘宇*驾驶电动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KM+400M路段,与同向原告停驶的皖BD3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转含**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2014年7月25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2014年7月11日含**医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后期关节镜手术及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8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840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5100元;6、误工费24250元;7、残疾赔偿金92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7858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78586×60%u003d107151.60元。另外,根据含**医医院出院医嘱:后期仍需行关节镜手术及膝关节置换手术,对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15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俞**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加强营养、护理、休息期、后期治疗费等;

4、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取内固定费用;

5、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8、工作证明、工资表、社保缴费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原告受伤的结果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因为被告的非机动车只是撞到原告的摩托车,并未撞到原告本人;2、本起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责任全部在原告本人,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即使法庭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阐述。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除当事人证据外,本院应被告潘宇*的申请,从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对原告俞**和被告潘宇*的《询问笔录》两份、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以上证据当庭经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及证据材料8中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社保缴费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失实,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院从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对原告俞**和被告潘宇*的《询问笔录》、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材料,认为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6,被告认为以上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组证据材料表面原告受伤后的医疗、鉴定情况及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中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居住在繁阳小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住证明由繁昌县**居民委员会在调查后出具,并有租房合同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潘宇翔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KM+400M路段,与同向原告停驶的皖BD3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2014年3月22日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7日原告从繁**民医院自动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从繁**民医院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含**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预防感染定期换药处理,维持石膏固定3周,术后2周拆线;2、术后绝对卧床4周带拐下地,建议休息半年内忌负重劳动;3、加强营养及护理,一月后复诊。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宇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负次要责任。被告潘宇翔对该事故有异议,于2014年4月15日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5月1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芜公交复字(2014)第013号),维持了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关系及责任比例问题。2014年3月21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俞**在繁昌县S321线44km附近因摩托车发生故障,而在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的情况下直接在路边修理,被告潘宇翔驾驶电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发生现场图片、照片、询问笔录、复核结论等材料,本院认为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并由于被告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负本起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三、关于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含**医院骨科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处方签及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为骨折,取内固定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对鉴定机构评定的8000元予以认可,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对认可28840元;

2、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20元/天×22天);

4、营养费认可1000元(20元/天×50天),因为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考虑;

5、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服务行业97.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住院22天及绝对卧床28天,因此护理费为4875元(97.5元/天×50天);

6、误工费,由于原告建休为半年,但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125天,其误工按每天160元计算,因此其误工费损失为20000元(160元/天×125天);

7、残疾赔偿金认可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但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认可10000元;

9、鉴定费认可1500元;

10、交通费,因原告自动转院至含山中医院治疗,增加了部分交通费,因此酌定认可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67611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潘宇翔承担60%的责任,因此其需要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00566.6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566.6元;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潘宇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291;请注明案号:(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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