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孙**、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孙**,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12年12月4日17时20分,孙**驾驶皖B34986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南向北往芜湖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27KM+500M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章**驾驶的BG803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双肩外伤、左手外伤等。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达到九级。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章**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肇事司机理应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第二被告作为其投保的保险人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48.70元(医疗费56592.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8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医嘱建议暂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等。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56592.7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鉴定费2100元。

7、证明,内容:三元村村民章新玉家有计税土地2.82亩,该户土地于2006年被县开发区征用,系失地农民。

8、繁昌**服务中心三元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从事瓦工建筑工作。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树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9785元,在交警队交了8000元,摩托车施救费50元,修理费1250元,另支付了医药费995.75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合计50080.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树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方的收条1张,证明收到孙**支付的医疗费39785元。

2、原告在交警队的借款记录单,证明原告在交警队借了8000元。

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计1250元及施救费发票1张计50元,证明系孙**支付。

4、医药费发票2张计995.75元,证明系孙**支付,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3、原告诉请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7时20分,被告孙**驾驶皖B34986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南向北往芜湖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27KM+500M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章**驾驶的皖BG803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及弋**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双肩外伤、左手外伤等。原告住院27天出院。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计50080.75元。

另查明,皖B34986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孙**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孙**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4986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34986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588.45元(其中孙**支付40780.75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150天×100元/天u003d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u003d54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u003d84096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1、摩托车损失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9224.45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67328.45元;伤残等费用为120596元;财产损失1300元。因医疗、伤残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50080.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人民币139143.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孙**人民币50080.75元。

三、驳回原告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原告预交1111元、缓交10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