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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孙**、芜湖市**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贵与被告孙**、被告芜湖**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酷**公司)、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被告安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贵诉称:2012年11月20日7时50分,原告驾驶克雷孚牌电动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8KM+300M路段,遇被告孙**驾驶的皖BAK001小型普通客车经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脑挫裂伤,4、左、右第一上切牙松动。原告住院49天出院。2013年4月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800元,建休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经查,被告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酷**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444.97元(医疗费484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爱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皖南**山医院入、出院记录,安**司法鉴定所心理测验结果报告、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9天,休息两个月。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48418.97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800元。建休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3800元。

7、繁昌**西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孙村镇从事经营蔬菜业务。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才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7727.97元、支付了护理费6450元、支付电动车损失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方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才支付电动车损失3000元。

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孙**支付了护理费6450元。

被告安酷**公司未作辩解。

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不合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述月收入20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50分许,原告范**驾驶克雷孚牌电动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8KM+300M路段,遇被告孙**驾驶的皖BAK001小型普通客车经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脑挫裂伤,4、左、右第一上切牙松动。原告住院49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3年4月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800元,建休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垫付原告医疗费47727.97元、支付护理费6450元、支付电动车损失3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全部。

另查明,皖BAK00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酷**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孙**驾驶客车与原告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酷**公司系皖BAK001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AK001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10%比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和被告安酷**公司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418.97元(其中孙*才垫付4772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u003d980元。3、误工费。原告经营蔬菜业务,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3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30天×100元/天u003d13000元。4、护理费49天×80元/天u003d392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u003d8409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9、鉴定费3800元。10、后续治疗费2800元。11、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3814.97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53198.97元;伤残等费用为1186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责任为(173814.97-122000)×20%u003d10363元。被告孙*才承担责任为(173814.97-122000)×10%u003d5182元。被告平安保险芜**公司承担责任为122000+(173814.97-122000)×70%u003d158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才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53648元(医疗费47728元、护理费392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责任5182元及诉讼费1407元,余款47059元,原告范**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人民币111211元。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孙*才人民币47059元。

三、驳回原告范业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爱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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