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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鲍**、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鲍**、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2年9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B10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新港往荻港沿S621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S621线3KM+100M路段时,皖B10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越过道路中心,吊臂及左侧车头与被告鲍**驾驶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鲍**及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多人伤亡两车严重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弋**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经查,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6353.43元,被告均未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353.43元(包括:1、医疗费34214.76元;2、护理费:33u0026times;60u003d1980元;3、营养费:125u0026times;20u003d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u0026times;20u003d660元;5、误工费:125u0026times;150u003d1875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u0026times;20u0026times;10%u003d40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49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车损:74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未答辩。

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事实及其请求我方都无异议,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鲍**是我公司聘用的专职驾驶员,对被告鲍**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我方都无异议,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也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鲍**只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请求如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明显请求过高或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鲍**驾驶证、原告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一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鲍**、芜湖**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高*治疗费用中**保用药的鉴定报告一份,和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B10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新港往荻港沿S621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S621线3KM+100M路段时,皖B10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越过道路中心,吊臂及左侧车头与被告鲍**驾驶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被告鲍**受伤,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许金*、汪**、汤*、李**死亡,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强木云、俞日红桂宗明、鲁**受伤,两车严重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主要责任,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繁**民医院门诊救治,随即转往弋**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4214.76元,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鲍**是被告芜湖**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据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B10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为74330元。

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本院经芜湖**民法院分别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和安**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高*伤残等级为拾级,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合计为1064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鲍**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雇主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0643.89元为非医保用药,对这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责任,但这部分费用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出院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不能说明原告出院后的全部三个月的休息期都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的损失连同住院期在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5u0026times;100u003d12500元。六、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请求1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不可避免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他受害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大于他人给自身造成的精神损害,自己不对他人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却要求他人给予自己精神损害赔偿,显失公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又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本院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为宜。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可计算的损失:1、医疗费34214.76元;2、护理费:33u0026times;60u003d198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u0026times;20u003d660元;5、误工费:125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u0026times;20u0026times;10%u003d40248元;7、鉴定费:49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74330元,共计170432.7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1980元+12500元+40248元+4900元+600元+2000元u003d722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432.76元-72228元-10643.89元)u0026times;30%u003d26268.61元,由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赔偿10643.89元u0026times;30%u003d3193.1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98496.61元。

二、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3193.17元。

三、驳回原告高*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繁昌支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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