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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科左后旗金**队、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被告科左后旗金*车队、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后旗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0月20日16时40分,被告陈**驾驶蒙G79XXX自卸低速货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纬三路与经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杨**驾驶的富尔发牌电动三轮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蒙G79XXX自卸低速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山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共用去医疗费近十九万余元。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被告陈**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评定达四级,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用7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支公司处依法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9716.17元(医疗费187616.31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9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45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54元、财产损失1435元、残疾器具费4005.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服务中心三元村民委员会失地证明、存折,内容:兹证明我三元村村民杨**,系我村失地农民。土地于2006年被县开发区全部征用,繁昌**服务中心签章情况属实。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原告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4、被告陈**驾驶证、蒙G79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5、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天数合计8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

6、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187617.13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发票四份,金额4005.64元,证明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情况。

8、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型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

9、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清单、车损估价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35元,估价费100元。

10、交通费票据,金额2054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误工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2000元。3、我车辆挂靠在被告科左后旗金*车队,我是实际车主。4、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先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科左后旗金*车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我公司对赔偿享有10%的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门诊治疗未提供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72岁,并且已经领取社保。护理费有重复计算。护理依赖缺乏依据,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0%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计算有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财产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定损为300元。残疾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庭对原告实际损失,结合责任认定,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二份,合计金额32000元,证明保险预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

4、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经芜**民法院确定由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55515.03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6时40分,被告陈**驾驶蒙G79XXX自卸低速货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纬三路与经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杨**驾驶的富尔发牌电动三轮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蒙G79XXX自卸低速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山医院治疗,二次住院计8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蒙G79XXX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有超载行为。故认定原告杨**、被告陈**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42000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在举证期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经鉴定非医保用药为55515.03元。

另查明,蒙G79XXX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科左后旗金*车队,事实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陈**。被告科左后旗金*车队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驾驶货车与原告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对原告杨**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系蒙G79XX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陈**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蒙G79XXX车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陈**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为187617.1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每月有160元的低保生活费,低保生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发生事故时,原告虽71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从事与自己体力相当的工作。发生事故后,原告经济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时间为178天。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2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78天u0026times;78.20元/天u003d13919.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天u0026times;78.20元/天u003d6881.6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按日护理费的30%计算。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至原告80周岁止,护理期限近8年,为了方便计算,本院按整数计算。护理依赖费用为78.20元/天u0026times;8年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30日u0026times;30%u003d67564.80元。护理费合计为744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176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7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四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7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u0026times;(20-12)年u0026times;70%u003d117734.4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10、财产损失1335元,评估费100元,计1435元。11、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四级伤残,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了原告的康复需要,必要的残疾器具应给予配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4005.64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50778.17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91137.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5515.03元);伤残等费用为258206.04元;财产损失1435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责任为(450778.17元-110000元-10000元-1435元)u0026times;40%u003d131737.27元。被告陈**承担责任为(450778.17元-110000元-10000元-1435元-55515.03元)u0026times;10%+55515.03元u0026times;60%u003d60691.83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21435元+(450778.17元-110000元-10000元-1435元-55515.03元)u0026times;50%u003d258349.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42000元,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18691.83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226349.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8691.83元。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226349.07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原告杨**预交),由原告杨**负担244元,被告陈**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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