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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15分,原告朱**驾驶皖B3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荻黄公路2KM+85M路段,与被告朱**驾驶的新力牌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陈**经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驶入荻黄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被告朱**及乘车人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朱**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44.4元(5206.3元u0026times;70%);2、误工费2854元(3495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5天u0026times;70%)3、住院伙补70元(住院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26times;70%);4、护理费210元(5天u0026times;60元/天u0026times;70%);5、营养费70元(5天u0026times;20元/天7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0098.4元。特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3、车辆接触痕迹检验记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建休情况;

5、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方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相关的损失及请求在反诉中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在答辩部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反诉人朱*青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15分,被反诉人朱**驾驶摩托车与反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繁昌县荻黄公路2KM+85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反诉人与反诉人的母亲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反诉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反诉人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头部受伤被缝合17针。由于经济困难,只住院5天就出院在家休养。母亲因为经济问题,没有住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反诉人朱*青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05.21元;2、误工费4077.5元(3495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5天);3、护理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532.71元。特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6532.71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人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主体资格;

2、繁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繁**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人住院5天,医疗费用1705.21元,休息一个月。

被反诉人朱**辩称:1、对原告身份及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反诉人朱**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反诉人朱**在该答辩部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反诉人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15分,原告朱**驾驶皖B3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荻黄公路2KM+85M路段,与被告朱**驾驶的新力牌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陈**经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驶入荻黄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被告朱**及乘车人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可2567元(22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5天);对于反诉人朱**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反诉人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22845元/年计算,因此反诉人的误工费为2191元(22845元/年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5天)三、对于原告与反诉人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双方均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本院对双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为5206.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5天u0026times;20元/天);

三、营养费认可100元(5天u0026times;20元/天);

四、住院护理费认可300元(5天u0026times;60元/天);

五、误工费认可2567元;

六、交通费酌定认可25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523.3元。

反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为1705.2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5天u0026times;20元/天);

三、营养费认可100元(5天u0026times;20元/天);

四、住院护理费认可300元(5天u0026times;60元/天);

五、误工费认可2191元;

六、交通费酌定认可25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4646.21元。

由于原告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朱**应向原告朱**承担5113.98元(8523.3元u0026times;60%),原告朱**应向被告朱**承担464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反诉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113.98元;

二、原告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反诉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646.21元。

如果给付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反诉被告)及被告朱**(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原告朱**(反诉被告)承担27元,由被告朱**(反诉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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