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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田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王**,被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4年1月28日10时10分,王**驾驶皖BW8192小型轿车沿繁昌县金峨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金峨路农贸市场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潘**发生碰撞,造成潘**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驾驶的皖BW819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入院,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4年7月11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5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79元;2、被告太平**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

3、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欠条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必要费用;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相关必要费用;

5、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6、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金额;

8、工作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受伤后的误工费标准;

9、租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10、土地被征用证明、征地协议书、社保卡及存折一组,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

11、护理人员身份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湖公司赔偿;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我司同意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二次手术费中的三期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一份。

被告太平**湖公司对原告潘**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6、10无异议。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建休时间过长;医药费收据请法院凭票核定;欠条的情况我司不清楚。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期鉴定过长,且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7、请法院酌定。证据8、工作单位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工资过高,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证据9、请法院审查。证据11、护理人员身份证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王**对原告潘**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被告太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潘**对被告太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被告王**对被告太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潘**、被告**芜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5、6、10及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王**出具,内容为“今因收原告潘**两张医院单据计人民币伍*捌佰元整(¥5800)”,但被告王**并未向本院提交欠条中载明的医院单据,因此该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王**可另行结算。原告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芜湖公司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中三期鉴定过长,但被告**芜湖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系上海市**员会办公室发布,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提交证据推翻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综上,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及此次住院治疗后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三期情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尚未发生时作出的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芜湖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并非原告为仲裁和诉讼特别支出的费用,而是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数额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的证据8,被告方对其中繁昌县**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月工资5500元过高,但本案原告并未按照5500元主张误工费,其主张按照42921元/年亦低于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9,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且原告同时提供了失地证明等证据,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11,其中芜湖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护理人员桂**每月工资为3500元,且自其丈夫(原告)受伤之日起就未继续上班,且原告同时提供了芜湖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10分,被告王**驾驶皖BW8192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潘**在繁昌县金峨路农贸市场附近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术后1.5年-2年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等。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W819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潘**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6.2元;2、二次手术费:8500元;3、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计462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交通费:700元;6、误工费:42921元/年÷365天×160天计18814.68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计1180元;8、营养费:20元/天×60天计1200元;9、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计7000元;10、鉴定费:2303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3061.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皖BW819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但因肇事车辆皖BW8192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湖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王**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余元医疗费,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亦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王**有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太平**湖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61.8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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