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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36分许,被告蔡**驾驶皖B3C42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4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046线平铺镇蔡铺村青仁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入院治疗,现已出院。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蔡**驾驶的皖B3C420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06.12元,被告**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皖B3C420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4、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

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用去医疗费12242.66元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2200元。

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

8、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等,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蔡**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方收到蔡**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36分,被告蔡**驾驶皖B3C42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4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046线平铺镇蔡铺村青仁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皖B3C420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蔡**。被告蔡**为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蔡**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为皖B3C420车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蔡**与原告陈**按责任比例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4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u003d3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60天+15天)×100元/天u003d7500元。6、误工费本院酌定140天×96.5元/天u003d1351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10%u003d4622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车辆损失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0140.6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1602.66元;伤残等费用为76938元;财产损失1600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蔡**与原告陈**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陈**承担责任为(21602.66元-10000元)×20%u003d2320.53元。被告蔡**承担责任为(21602.66元-10000元)×80%u003d9282.13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76938元+1600元u003d885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628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6282.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88538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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