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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马鞍**有限公司、含山**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周*、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含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嘉**公司、安邦财保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周*驾驶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11KM路段,遇原告赵**骑行永久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侧**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少许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两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6、7、8肋骨、右侧第6肋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7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251.61元,根据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万元(被告**徽公司已赔偿10000元,被告**公司已赔偿40000元),余下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3178.25元,被告至今未赔付。被告周*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中杭**公司作为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公司作为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投保人及该车辆实际管理、控制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徽公司作为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78.25元,被告**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

3、保单、公司登记信息表,证明第三、四被告主体资格及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5、出院记录、病历、心理测验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的情况;

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7、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9、车票、旅馆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车费及旅馆费;

10、工资单、误工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1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各方就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周*、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杭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3、肇事车辆名义上是挂靠在我公司,但是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是被告**公司,投保人也是嘉**公司;4、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杭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徽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在我司仅投保主车交强险。2014年1月29日我司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到皖南医学院,且原告起诉状中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四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赔完,因此该四项费用我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9的旅馆票据不是真实发票。证据10的误工收入证明没有载明原告的工种。其他请法院核定。

被告**徽公司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出院门诊记录、病历无异议,但对于安**司法鉴定所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另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证据7、结合伤者伤情、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三期鉴定明显偏高、偏长,因此不予认可。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9、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周*、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6及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中的昌平司法鉴定所心理测验报告,被告安邦财**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被告安邦财**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虽被告安邦财**公司对其中三期鉴定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自己的经济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证据9,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10,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在芜湖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明中的原告月平均工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证据11,该笔录系本院在审理(2014)繁民一初字第00342号案件中形成,该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该份笔录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周*驾驶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与原告赵**骑行的永久牌自行车在繁昌县X041线11K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救治,住院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等。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赵**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部、左上肢、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合计约需人民币25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分两次取内固定物)时,每一次手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15日。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杭**公司,由被告**公司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赵**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7806.81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计760元;4、营养费:[60天+(15天×2)]×20元/天计1800元;5、误工费:[150天+(30天×2)]×(43978元/年÷365天)计25300.8元;6、护理费:[90天+(15天×2)]×(37074元/年÷365天)计12188.4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2%+1%+1%)计11094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92903.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此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安邦**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因被告周*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负次要责任,且原告赵**系骑行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原告赵**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实际控制者,被告周*亦为被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公司应为肇事车辆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司已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0元,因此,被告**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2903.21元-120000元)×80%-40000元u003d98322元(取整数)。同时肇事车辆皖E03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0647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杭物流公司,因此被告中杭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含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22元;

二、被告马鞍**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含山**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承担人民币249元,被告马鞍**有限公司、含山**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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