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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张**、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被告张**,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由三元口往繁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S216线10KM+100M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朱**驾驶的皖B36315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朱**驾驶的皖B36315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0393.61元(医疗费5383.21元、误工费1187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损伤,第1掌骨基底骨折术后伴右侧指1掌指间神经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6、医药费收据及清单,金额5383.21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850元。

9、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相应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辨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中,原告电动车属于相对方向的,伤者从我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撞。2、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70.67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500元。

被告朱**向法庭提供4970.67元医疗费发票一张。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50分,原告张**骑电动车由三元口往繁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S216线10KM+100M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驾驶的皖B36315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70.67元。

另查明,皖B36315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驾驶员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营养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朱**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对被告朱**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6315车向被告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分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83.21元(实为5383.21元,朱**垫付4970.67元中自愿扣减非医保用药5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106天×100元/天u003d10600元。3、护理费16天×70元/天u003d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u003d32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年×21024元/年×10%u003d4204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电动车损失8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6321.21元。其中医疗、伤残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632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垫付原告4470.6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80元后,余款3690.6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返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62630.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朱**人民币3690.67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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