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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铜陵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黄**、被告铜**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中国人**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财保**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8日,本院收到重新鉴定的意见书。2013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和青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朱**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X042线荻港永年水泥厂路段,与同向被告黄**停驶在路边的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和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原告住院25天出院。2013年4月2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休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天。另查明,被告黄**驾驶的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第二被告,2012年7月22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9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19534.04元;

2、护理费6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4800元;

3、误工费15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15000元;

4、住院伙补2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500元;

5、营养费3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600元;

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84096元;

7、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车损1810元;

10、鉴证评估费130元;

11、交通费62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43490.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出院记录一份、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智力测验情况;

6、医药费票据一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8、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10、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估价清单及车辆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付公估费用情况;

11、鹊**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鸿**司名下;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司法鉴定所不具有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鉴定资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朱**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其垫付了12000元。

被告鸿**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认定为肇事逃逸,对交强险范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商业险本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情况;

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10,对被告黄**提交的由原告朱**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对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鸿**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0489.04元,现原告主张1953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安**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486号鉴定意见书和由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03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都认为原告颅脑因交通事故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对安**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意见书未附相关资质材料,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2、鉴定意见本身不够明确和肯定;3、原告就诊的皖南**山医院有能力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判断,而且医院方的判断应当更为恰当。

第三、原告自2011年3月至事发时在繁昌县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工作且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就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和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而被告方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抗辩,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40元。

第五、关于荻港**委会和荻港镇就业与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朱**驾驶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朱**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X042线荻港永年水泥厂路段,与同向被告黄**停驶在路边的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带药;3、我科随访。2013年4月23日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朱**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应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申请,2013年6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仍为九级。

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和青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肇事车辆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越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00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的诉请之内,现被告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9534.04元;二、护理费4800元;三、误工费1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营养费600元;六、残疾赔偿金84096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车辆损失费1810元;十、鉴证评估费130元;十一、交通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43490.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9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和青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7:3。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鸿**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二是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三是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原告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朱**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但其在荻港渣岭石英砂岩矿工作已逾一年,显然已是产业工人,其收入来源主要不是依赖农业收入,而是产业工人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特别告知程序,否则该条款的效力不及于被保险人。而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及于被保险人鸿**司,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另外,从该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目的上看,是防止驾驶员因未保护现场而使保险人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是违章停放在路边,不是行驶状态,显然并未因驾驶员黄**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加重了其责任。

关于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0元,是查明案情举证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认为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和范围。

至于原告朱**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依法核算:一、医疗费为19534.04元;二、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24天u0026times;70元/天);三、误工费为11400元【(24天+90天)u0026times;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u0026times;20元/天);五、营养费为480元(24天u0026times;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七、鉴定费为1400元;八、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九、车辆损失费为1810元;十、鉴证评估费为130元;十一、交通费为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50.04元,取整数1334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和范围的有121940元【财产损失1940元(车辆损失1810元+评估费13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510元,该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朱**承担3453元(11510元u0026times;30%),被告黄**承担8057元(11510元u0026times;70%),该805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支付。由此,鸿**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垫付的12000元,为减少诉累,且当事人一致同意,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997元(交强险项下12194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8057元-垫付款12000元),向被告黄**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合计129997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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