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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吴**、佘之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吴**、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佘**驾驶皖B12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佘之喜沿X046线由北向南往平铺方向行驶,途径X046线山合村路段时,遇被告吴**驾驶的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山合村往新林方向自西向北左转弯,皖B12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与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颅脑损伤;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挫裂伤。2012年8月9日出院,现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手术费评估合计约需人民币24900元;评估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5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2966.88元。被告吴**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作为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车辆皖B12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966.88元[1、医疗费60975.12元;2、二次手术费24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u003d600元;4、营养费(30天+15天)×20元/天u003d900元;5、误工费(180天+30天)×150元/天u003d31500元;6、护理费(90天+15天)×111.34元/天u003d11690.96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21024元/年×(20%+1%)u003d88300.8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记录、病历、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伤情及需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合计人民币24900元;评估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5日。

6、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4500元/月。

7、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

8、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

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法庭依法判决;3、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0元。

被告佘之千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法庭依法判决;3、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532.4元。

被告佘**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垫付医药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佘**驾驶皖B12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佘之喜沿X046线由北向南往平铺方向行驶,途径X046线山合村路段时,遇被告吴**驾驶的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山合村往新林方向自西向北左转弯,皖B12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与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吴**、佘**及乘车人佘之喜、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佘之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从新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仍为玖级,拾级;伤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被告吴**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被告佘**驾驶皖B12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15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吴**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佘**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60975.12元;2、二次手术费24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u003d600元;4、营养费(30天+15天)×20元/天u003d900元;5、护理费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6、误工费180天×105.9元/天u003d19062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45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21024元/年×(20%+1%)u003d88300.8元;10、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人民币215087.92元。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215087.92元×60%-29000u003d100052.75元。被告佘**赔偿原告损失:215087.92元×40%u003d86035.17元。被告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32.4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佘之喜人民币100052.75元;

二、被告佘之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佘之喜人民币86035.17元;

三、驳回原告佘**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负担1400元,被告佘**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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