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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汪**、徐*与王*、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周**、汪**、徐*与被告王*、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汪**、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周**、汪**、徐**称:2013年3月6日18时35分左右,受害人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X047线,自东向西由赤沙张塘村往赤沙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47线13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驾驶的豪爵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肇事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该摩托车未购买法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被告至今除给付原告10万元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2172.1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40.20元及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计933344.2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42217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周**、汪**、徐*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与受害人徐**夫妻关系。

3、繁昌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繁昌县孙村镇张塘村后冲组村民徐**家庭人员有:妻周**,子徐梅飞,媳汪**,孙女徐*,大女儿徐**(已出嫁),二女儿徐**(已出嫁)。繁昌县公安局赤沙派出所签章情况属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和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5、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6、受害人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徐*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8、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至2013年2月2日返回原籍过春节,春节后即未返回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负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王*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叶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徐**2012年7月23日-31日、2012年8月1日-13日在我工地上做油漆工作。

2、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2012年7月份到8月份跟我后面做了15-16天的油漆工作,当时付了他工资。

被告张**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35分,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X047线,自东向西由赤沙张塘村往赤沙街道方向行驶,途经X047线13KM路段超过道路中间黄色单虚线,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和被告张**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汪春芽与徐*飞系夫妻关系;徐**、周家云系徐*飞的父母;徐洁系徐*飞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驾驶摩托车与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徐**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故被告张**对被告王*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丧葬费2032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徐**的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469元/年×20年u003d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于1948年6月出生,原告周**于1952年5月出生,原告徐**、周**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15年÷3人)+(5556元/年×19年÷3人)u003d62968元。原告徐*于2006年10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12年÷2u003d33336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25684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901004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责任为(901004元-110000元)×50%+110000元u003d505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余款4055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周**、汪**、徐*人民币405502元。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周**、汪**、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四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和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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