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九财与汪*、刘**、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九财与被告汪*、刘**、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九财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财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峨山镇居民,长年从事变型拖拉机货运业务。2011年12月2日06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GW520W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S216省道23KM+900M路段,因疏忽大意,与同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尾追,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勘查,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被及时用车送往皖南**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颅脑外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第5肋骨骨折。后原告经住院治疗8天,方伤势稳定予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物品经繁昌**证中心评估,费用为人民币708元。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予赔付,以致原告经济利益收到严重侵害。另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别为皖GW520W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及“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其二者也理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用的义务。故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232.04元(1、医药费719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380元;5、误工费11205.32元;6、财物损失费(含评估费)788元;7、交通费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保险费损失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人身受损及事实情况。

4、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休息日期。

5、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费用。

7、财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估价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财物损失费用)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9、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在交警大队垫付了一万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五千元,并且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6元,合计159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汪*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自愿缴纳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保证书及借款记录单,证明我垫付了1万元交于交警大队,原告从交警大队拿了7千元。

2、医药费票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6元。

被告刘**辩称:同被告一的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汪*驾驶皖GW520W小型轿车,因疏忽大意,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祝九财尾撞,造成祝九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九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天,医嘱建修三个月。

另查明,皖GW520W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湾湾,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汪*为原告祝九财垫付医药费986元,并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合计7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系皖GW520W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汪*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医药费8182.72元(被告垫付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u003d160元;3、营养费20元×8天u003d160元;4、护理费60元×8天u003d480元;5、误工费109.6元×98天u003d10740.8元;6、财物损失费(含评估费)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60元,合计24671.5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汪*垫付的7986元医药费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祝九财人民币1668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人民币7986元;

三、驳回原告祝九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