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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1年12月21日23时20分许,王**驾驶皖B05XXX号小型轿车沿S216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16号线与峨山工业园交叉路口处,与行人何*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B05XXX号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公正裁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8406元[1、医疗费66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5天)*20元/天u003d1540元;3、营养费(62天+15天)*20元/天u003d154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护理费(62天+15天)*70元/天u003d5390元;6、误工费350天*111.34元/天u003d38969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4%u003d1009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等。

4、出院记录(小结)、病假休息单、门诊病历等原件一组,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3、原告需行二次手术的事实。

5、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壹万元。

6、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辅助器具费。

7、收入证明原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原告在医院垫付费用共计132630.16元,据票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工作证明。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王**驾驶皖B05XX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何*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2012年12月1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程度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一万元。

另查明,皖B11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登记车主,因此,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医药费66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1540元;3、营养费(62天+1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154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护理费(62天+15天)u0026times;70元/天u003d5390元;6、误工费167天u0026times;111.34元/天u003d18593.78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4%u003d1009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1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685.44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为原告何*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人民币153685.44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预交),被告王**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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