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俞**、芜湖市华**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俞**、被告芜湖市**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俞**系同一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3年9月30日,俞**驾驶苏AZ8812中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9KM+1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驾驶的皖BX977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AZ8812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X977K小型轿车驾驶人徐**及该车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经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俞**驾驶的苏AZ8812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芜湖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180元;5、误工费:1134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80724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7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苏AZ8812车辆驾驶人、车主信息;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苏AZ881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

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需护理,加强营养;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8、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11、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俞**、华阳**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Z8812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俞**是被告芜湖市华**南京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3、苏AZ8812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278.14元,护理费6700元,伙食费1646元,合计是27624.14元;5、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俞**、华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和伙食费;

2、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湖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三期鉴定标准过高,不应当予以认定;3、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也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4、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8、1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具体项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即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期评定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医疗病历等材料的记载,原告万**住院67天,建休90天,出院记录中要求原告在出院后近两个月内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然评定建休时间比病历中的157天稍长,但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营养期和护理期并没有超出医嘱要求,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的支出系原告为查明其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还应当出具工资单佐证其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首先原告的居住情况先后经原告原住所地的繁昌县**区居委会、现居住地繁昌县**民委员会以及现居住地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的确认,以上单位均是对居民居住情况最为熟悉的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系由孙村镇政府招待所出具,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600元,工资较低,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对被告俞**及华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收据两张,原告认为“护理费收据上的万甫凤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支付护理费是事实;伙食费、日用品费收据上的费用不是支付给原告本人的,而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因此不能以此来扣减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据原告虽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认可被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对于伙食费及日用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为原告的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其诉请之内已包含了该诉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五、对被告俞**及华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该垫付款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可另行起诉或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在本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可到本院申请退回该证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俞贞付驾驶苏AZ8812中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9KM+1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驾驶的皖BX977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等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骨折。2013年12月6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近两个月内继拄拐行走,期间适当加强营养、需要护理;3、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主动收缩训练;4、定期复查;5、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Z8812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阳**分公司,被告俞*付系该公司的聘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华阳**分公司垫付了护理费6700元、伙食费等1646元,合计人民币8346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万**其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早在2011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并有一定的收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对认可616元;

2、残疾赔偿金认可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

3、误工费认可9600元(1600元/月÷30天×180天);

4、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100元/天计算,认可9000元(100元/天×90天);

5、营养费认可1340元(20元/天×67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40元(20元/天×67天);

7、鉴定费认可1300元;

8、交通费酌定认可800元;

9、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7224元。

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俞*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7224元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湖公司应当全额进行赔付;另由于被告华阳**分公司垫付了8346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224元;

二、原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垫付款人民币8346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291;请注明案号:(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