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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宋**、铜陵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宋**、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中国人**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财保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被告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宋**驾驶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X041线荻港镇笔架村路段,逆向行驶至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胡**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本起事故中,被告宋**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兴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铜陵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的各项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2、医疗费105517.84元;3、误工费25726.9元(193天u0026times;133.3元/天);4、护理费3895.5元(35天u0026times;111.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营养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7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5200元。合计人民币231564.24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156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

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嘱情况;

4、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5、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9、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损坏摩托车价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皖G22XXX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铜陵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约定条款情况;

3、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情况。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

5、《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均不是事实。

被告宋**、被告联兴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及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及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5517.84元有医疗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8044.12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及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5,本院认为,首先磕**委会的外出务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其次繁昌县**区居委会租住证明,因无租房合同、租住房屋产权证、暂住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最后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为保险公司单方调查结论,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该材料为证明人陈**对原告胡**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言,因证人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第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第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关于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交通事故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案件受理费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本案的侵权人或者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

第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因未当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宋**驾驶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X041线荻港镇笔架村路段,逆向行驶至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胡**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交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前颅底广泛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嘱为:1、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全脑血管造影术;2、带药:丙戊酸钠0.2每日两次;3、我科随诊。2012年11月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宋**驾驶的皖G22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铜陵县**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财保铜陵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收入和工作,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未能提供其工资证明,且为农村户口,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288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而不能直接适用定残前一日来确定误工天数,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35天加上建休三个月,共计125天。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认为出院小结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为105825.84元,因原告主张105517.84元,本院认可105517.8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35天u0026times;20元/天);

三、营养费认可700元(35天u0026times;20元/天);

四、住院护理费认可2450元(35天u0026times;70元/天);

五、误工费认可6947.95元(125天u0026times;20288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即24928元(623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

八、鉴定费认可700元;

九、交通费酌定认可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56443.7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46443.79元,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96917.8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项目款项共计人民币49525.9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52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6917.84元,合计人民币146443.7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铜陵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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