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荣诉称: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俞**驾驶皖G29623小型轿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往繁阳镇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与S216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丈夫程**驾驶的皖B7036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等;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

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5、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工资表等一组,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等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7、医疗费收据及收条,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中原告丈夫程*元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程*元承担30%,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2、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铜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11736.07元,对此笔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铜陵支公司及程*元为被告,请求法庭予以准许;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业元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3、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太平洋**铜陵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977.47元;

5、繁**民医院病人入院卡、X线检查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多处外伤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事实;

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并不是由其丈夫护理的,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高。

被告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但住院时间过长,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因此我方只认可住院30天为合理期限。证据5的工资表只有5张,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自己举证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因此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原告仅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鉴定费票据,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证据9交通费被告只认可2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原告霍**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服务卡不能看出与肇事车辆有任何关系,只能看出被保险人为俞**,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可以看出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我方并未起诉太**保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我方只主张了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是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质证。并且就该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是真实的,原告母亲只是送饭,护理一直是原告的丈夫在护理。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6、7、8、9及被告的证据1、2、5因对方当事人基本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虽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虽原告方*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也同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故可以认定原告伤前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对被告的证据3,因该服务卡上并未载明被保险车辆的号牌,故无法确定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组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因该部分医疗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6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俞**驾驶皖G29623小型轿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往繁阳镇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与S216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程**驾驶的皖B7036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及皖B70361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繁公交认字(2012)第A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负次要责任,原告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住院两个月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

原告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4个月×1763元/月计7052元(原告主张19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763元);3、护理费:60天×60元/天计3600元(原告主张90元/天,被告认可6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及12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计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酌定);7、交通费:500元(酌定);8、医疗费:3374.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6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霍**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要求被告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俞**向本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被告之间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被告俞**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俞**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霍**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俞**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比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程业元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俞**可与程业元另行结算。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赔偿原告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6.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