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安徽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与被告王**、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流公司)、被告中国人**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王**及被告繁昌**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2012年1月8日9时50分,被告王**驾驶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云燕服装厂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撕裂,腹膜后血肿等。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费约需16000元;予以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071元。经查,王**驾驶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繁昌**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071.19元(医疗费250729.1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42001.2元、残疾赔偿金1265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500元、车损1450元及车损估价费1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143天,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等。

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L1-5横突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左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等;胸部损伤致8根肋骨骨折;腹部损伤等。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其后期手术解除内固定物约需16000元。予以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1900元。

6、证明、营业执照、新荷**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

7、护理人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

8、医药费收据,金额250729.19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10、车损鉴定结论书及估价清单,金额1450元,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11、车损估价收据,证明车损估价费为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被告繁昌**流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繁昌**流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6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繁昌**流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及借条计五张,金额260969.19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情况。

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伤残鉴定不能认可,应由双方共同约定或由法院进行,而不是单方面进行,伤残一处八级我司不认可,后面的两个九级不持异议。3、原告诉请证据不足。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9时50分,被告王**驾驶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云燕服装厂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撕裂,腹膜后血肿等。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012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至2012年7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经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费约需16000元;予以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繁昌**流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260969.19元。

另查明,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昌**流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王**。被告繁昌**流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繁昌**流公司系皖B34XXX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王**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4XXX车向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0729.19元。2、二次手术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286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180天u0026times;70元/天u003d12600元。6、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23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32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自2010年11月2日起,一直在新港镇街道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60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2%+2%)u003d126520.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11、车损1450元。12、车损估价费11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74469.99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72589.19元;伤残等费用为200320.8元;财产损失1560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繁昌**流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260969.1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返还款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繁昌**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2135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人民币260969.19元。

三、驳回原告李*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