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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孙**、芜湖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龙诉被告孙**、被告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3日,被告财**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陶*龙在本起事故中所花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3年3月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孙**、被告联**司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3年5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属被告联**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LXXXT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25KM+100M路段时,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联**司搅拌站时,遇同向陶**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无责任。综上,本起事故系被告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被告孙**及被告联**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125.94元;2、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3、护理费9165元(75天u0026times;122.2元/天);4、营养费3150元(105天u0026times;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u0026times;30元/天);6、误工费45600元(228天u0026times;200元/天);7、交通费15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施救费、停车费6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物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163.94元。原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63.94元;2、判令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孙**驾驶证复印件及皖BLXXXT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联**司主体适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主体适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5、出院小结、病历及病假证明单、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情况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的交通费;

8、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被撞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

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

10、车损费,证明被撞车辆定损情况;

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联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孙嗣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联**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孙**是我公司驾驶员;3、我公司车辆保险手续齐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按照规定处理。

被告联**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联强公司借款3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联**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734.2元;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到2013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1545.83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3)误工的期限和计算标准均过长或过高,其他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特别约定内容;

2、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我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10,被告联**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即出院小结、病历及病假证明单、医药费等,首先对于医疗费,原告虽自己转院,但产生的医药费均属于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并未因转院而产生额外医疗费,因此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对于病假证明单,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建议休息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法律规定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受伤,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定残,根据其病历、病假证明书,属于持续休息,休息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建休时间应为152天。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即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为间接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予以了说明和提示,且保险公司履行了特别告知程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施救费与停车费开在一张发票且未予以分别列示,施救费本院酌定认可200元。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鉴定费的支出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工作证明、失地农民证明,本院认为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在不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9920元/年予以计算;失地农民证明经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由街道办加盖确认属实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确属失地农民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五、对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载明了非保用药的免除责任,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进行了特别告知程序,且通过鉴定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承担了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这两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皖BLXXXT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25KM+100M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联强搅拌站时,遇同向陶**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多发肋骨骨折;2、右少量血胸;3、脑挫伤。2013年5月28日,原告自己转院到芜**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休一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4、随诊。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LXXXT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芜湖市**有限公司,被告孙嗣兴系被告联**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皖BLXXXT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司代原告交纳了其在繁**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734.2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另借给原告陶*龙医疗费人民币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陶*龙及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人员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的计算。首先,根据票据核对,在繁**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34.2元,在芜**医医院花费医疗费42125.94元,合计人民币46860.14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合计为人民币11545.83元,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为9081.94元[(4734.2+42125.94-10000)/46860.14u0026times;11545.83]。扣除的非医保用药9081.94元应由被告联强公司承担。三、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按安徽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自受伤之日止定残前一日为止,共计16624.22元(152天u0026times;39920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五、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属于交强险范畴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具体计算数额在诉讼费承担部分阐述。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6860.14元;

2、残疾赔偿金,为十级伤残认可42048元(2102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

3、护理费认可5920元(74天u0026times;80元/天);

4、营养费认可2080元(104天u0026times;2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u0026times;20元/天);

6、误工费认可16624.22元(152天u0026times;39920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

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转院交通费不予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

9、施救费认可200元;

10、鉴定费认可700元;

11、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

合计人民币123912.36元。

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4830.42元(123912.36元-9081.9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为83492.22元(123912.36-46860.14-2080-1480+10000),属于商业三责险范围的为31338.2元(46860.14-10000-9081.94+2080+1480)。另被告联**司共计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734.2元及借给原告陶**3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应返还被告联**司人民币33652.26元(4734.2+38000-9081.94);原告陶**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81178.16元(114830.42-33652.2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畴内向原告陶**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117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畴内向被告芜**料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231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向被告芜**料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1338.2元,合计人民币33652.26元;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承担916元,由被告芜**料有限公司承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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