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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陈**、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陈**、被告陈**、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陈**、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3月28日17时30分,陈**驾驶皖BGT718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50KM路段掉头时,遇同向汪**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丁**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中间皖BGT718小型轿车前部与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汪**、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半年。”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查,皖BGT71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5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可根无责任。

4、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3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半年。

5、医药费收据,金额962.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400元。

8、工作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日开始在兴园小区土地上做瓦工。月工资60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就一直未来上班,即停发其工资。

9、繁昌县孙村镇义**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义**委会统一经营,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3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城镇务工,从事瓦工工作,参与城镇建设,其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全部依赖城镇务工收入。

10、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交到交警队1万元条据一张。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原告无牌无证且载人行驶,应承担侵权责任。2、皖BGT718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建议考虑交强险的赔付量。3、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陈**驾驶皖BGT718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黄浒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50KM路段掉头时,遇同向原告汪**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丁**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中间皖BGT718小型轿车前部与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汪**、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等。住院6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半年”。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4年2月8日原告的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

另查明,皖BGT718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系皖BGT718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陈**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GT718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u003d12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26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80天。护理费80天×80元/天u003d64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60天,每天酌定110元。误工费160天×110元/天u003d176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1%u003d46252.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车损及施救费等计18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6615.2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原告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返还款从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可根人民币806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可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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