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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驾驶皖BZW510轿车在繁昌县**原供电公司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7月2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张**驾驶皖BZW510小型轿车在繁昌县**原供电公司路段开车门时,与同向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张**负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

原告高**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31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休息四个月等。2014年1月8日安徽**鉴定所鉴定高**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9月6日繁昌**证中心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系马鞍山飞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8107.75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52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u003d12160元;3、护理费:住院32天×60元u003d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20元u003d640元;5、营养费:640元;6、残疾赔偿金:4年×21024元u003d84096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700元;9、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3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元。合计117343.75元。上述数额由被告张**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人民币11734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承担人民币204元、被告张**承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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