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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与唐**、王**、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操**与被告唐**、王**、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王**、平安保险公司、李*、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操筱辉诉称:2013年2月8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苏BAN502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84公里处路段时,由于制动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BK1869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皖BK1869轿车向前滑动与第四被告驾驶的苏EQ328G轿车上已下车的乘客相撞,造成乘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第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负主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60%-80%)、第四项(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20%-40%)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和第四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有的皖BK1869轿车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1200元,第三被告车辆投保单位对原告的车辆定损5902元,合计损失7102元。据了解,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按最高额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自己个人所有,在第五被告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因此,第四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按最高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计7102元;二、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第二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是苏BAN502轿车的驾驶员,责任人;第二被告是苏BAN502轿车的所有权人。

3、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是苏BAN502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第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是苏EQ328G轿车的所有权人。

5、第五被告和第四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五被告是苏EQ328G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6、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在该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第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7、第三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二份定损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被第二被告投保的第三被告定损为5902元。

8、芜湖**维修站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车辆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1200元;皖BK1869轿车损失费5902元,合计7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王**、平安保险公司、李*、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30分,唐**驾驶苏BAN502轿车沿沪渝高速上线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84公里处路段时,由于在冰雪路面上行驶制动措施采取不当,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的操**驾驶的皖BK1869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BK1869小型轿车向前滑动又与李*驾驶的苏EQ328G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汪**、李**两人相碰,造成汪**、李**两人受伤以及苏BAN502轿车、皖BK1869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操**、李*两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唐**驾驶的苏BAN502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苏BAN502轿车在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苏EQ328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唐**驾驶车辆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与停驶的被告操**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操**驾驶的车辆向前滑动与被告李**上下车的乘客相碰,造成乘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车辆均负事故责任,故未超出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摊。超出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责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7102元。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责任为(7102元-4000元)元×60%+2000元u003d3861.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为(7102元-4000元)×40%+2000元u003d3240.8元÷2u003d1620.4元;原告操**承担16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筱辉人民币38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筱辉人民币16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唐**负担15元;被告李*负担5元、原告操筱辉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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