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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纪**、陈**、马**与沈**、铜陵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纪**、陈**、马**与被告沈**、被告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贸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被告西**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纪**、陈**、马**诉称:2013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沈**驾驶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7KM+800M路段时,遇受害人陈**驾驶浙A920B2小型轿车载曹*和自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X042线,在道路南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和受伤、受害人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4560.15元(死亡赔偿金488034元、丧葬费22300.5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550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停车费1380元,扣除陈**应承担责任后。2014年3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3269.9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陈**、纪**、陈**、马**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及被扶养人情况。

2、被告沈**驾驶证、皖G07497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沈**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G07497车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5、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原告亲属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死亡时的年龄。

7、南陵县籍山镇政府、南陵县**村委会证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陈**及被扶养人陈孝友、马**均为失地农民的事实。

8、南陵**翔居委会、南陵**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9、荻**中心项目部证明、施工补充协议,证明陈**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A920B2号车所有权人是陈**。

11、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浙A920B2号车损失金额情况。

12、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支出情况。

13、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停车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沈**、被告西部鹰汽**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3、本起事故还有一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的份额。4、由于被告沈**构成交通肇事罪,接受了刑事处罚,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对原告的诉请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修理发票,评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的评估较为合理。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2、繁昌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证明被告沈**已接受刑事处罚。

3、安徽中**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浙A920B2号车损失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沈**驾驶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7KM+800M路段时,遇陈**驾驶浙A920B2小型轿车载曹*和自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X042线,在道路南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和受伤、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纪**与受害人陈**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女,女儿原告陈**,儿子原告陈*。原告陈**与原告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次子受害人陈**,三子陈立,女儿陈*。

再查明: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部鹰汽**司,被告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西部鹰汽**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沈**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陈**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曹*和受伤、受害人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沈**对受害人陈**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部鹰汽**司,故被告西部鹰汽**司对被告沈**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西部鹰汽贸公司为皖G07497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按各案诉讼标的所占责任限额比例分摊。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等费用为7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皖G07497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发生事故时,皖G07497车超载,违反保险条款中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被告沈**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25%免赔率予以赔付。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承担。

三、原告在庭审后,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公布,对死亡赔偿金等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一年统计公告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原告马**和死者陈**为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五原告均在城镇租房居住,有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u003d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1941年9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马**1943年2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陈**、马**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元/年×(8年+10年)÷4u003d67554元。死亡赔偿金合计488034元。2、丧葬费22300.50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沈**已受刑事追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沈**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60000元。5、车辆损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均进行了评估。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为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为46413元。原、被告评估报告均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故本院依据两份评估报告的平均数确定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为50706.50元。6、评估费。评估费是当事人举证时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支付了评估费,故评估费由双方各自承担。7、施救费、停车费1380元。以上费用合计627421元。其中,死亡伤残等费用为575334.50元,财产等费用52086.50元。原告方承担责任为(627421-78000元-2000元)×30%u003d164226.30元。被告沈**承担责任为(627421-78000元-2000元)×70%×(15%+10%)u003d95798.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78000元+2000元+(627421-78000元-2000元)×70%×75%u003d36739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陈**、纪**、陈**、马**人民币95798.67元。被告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陈**、纪**、陈**、马**人民币367396.03元。

三、驳回原告陈*、陈**、纪**、陈**、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9元(原告陈*、陈**、纪**、陈**、马**预交),由原告陈*、陈**、纪**、陈**、马**负担277元,被告沈**负担337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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