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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章**、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章**、被告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合**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章**、章**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合**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被告阳光保险合**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王*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章**驾驶登记在被告章**名下的皖AQ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繁昌县X043线与X072线荻港汽渡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131730.72元((183901.03-10000)×70%+10000u003d13173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对被告的其它诉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4、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章**、章**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章**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合**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6万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自愿交纳交通事故赔偿费保证书1份,证明其垫付60000元事实。

被告阳光保险合**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此起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应该承担30%比例责任;2、本案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合**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章**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垫付的医药费是被告章**为抢救伤者进行的前期赔偿义务,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合**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合**司提交的证据和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章**驾驶登记在被告章**名下的皖AQ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繁昌县X043线与X072线荻港汽渡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失(特重型):1、广泛性脑挫裂伤2、弥漫性脑肿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二、颌面部外伤:1、上下颌骨骨折2、多颗牙齿缺失缺损;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83901.03元。诉讼过程中,应被告阳光保险合**司申请,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为:住院期间(2015.1.1-2015.3.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核减的金额为人民币41885.6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章**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0元。另肇事车辆皖AQ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131730.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对被告的其他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依据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原告王*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在冬季傍晚不良驾驶条件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合**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章**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二、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章**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第一,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未得出车辆本身有安全隐患问题;第二,被告章万恒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肇事车辆车型相符;第三,原告未提供被告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车主章**已经尽到合理的车辆管理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第一,安**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意见系应被告阳光保险合**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款约定,商业三责险部分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应该在交强险项下不加区分的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医疗费为人民币183901.03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41885.65元,医保医药费为142015.38元,医保医药费占总费用比例为77.2%(142015.38÷183901.03≈77.2%)。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医药费用后,剩余医药总费用173901.03元(183901.03-10000u003d173901.03元),被告阳光保险合**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医保用药费用93976.1元(173901.03×70%×77.2%≈93976.1元),被告章**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7754.6元(173901.03×70%×(1-77.2%))≈27754.6元),原告王*承担52170.3元(173901.03×30%≈52170.3元)。根据原告王*伤情仍需后续治疗,对被告章**前期垫付医药费60000元,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宜抵减。由于原告王*仅就前期治疗费用提起诉讼,对其他诉求赔偿权利应予保留。关于鉴定费用,是被告阳光保险合**司举证非医保项目的费用,属于举证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合**司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医保医药费93976.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976.1元。

二、被告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非医保医药费2775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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