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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刘*、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刘*、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英诉称:2014年11月6日20时40分许,刘*驾驶皖BZDXXX号小型轿车沿X04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1KM路段,遇佘*英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经道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佘*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英负次要责任。另查,皖BZD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刘*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刘*承担80%的责任。刘*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刘*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272.39元和护理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由原告承担20%。刘*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刘*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刘*和刘**39494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40分,刘*驾驶皖BZDXXX小型轿车沿X04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1KM路段,遇佘**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经道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佘**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同期,刘*垫付佘**医疗费94272.39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认可该部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4281.39元,低于佘**、刘*主张的金额。事故车辆皖BZD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真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垫付医疗费94272.39元中包括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已预付保险赔偿款39494元。2015年4月24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佘**左下肢、右下肢、头部伤情分别构成玖级、拾级、拾级伤残,左右下肢均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该两处骨折内固定物适时须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刘*提供的领条原件两张,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保险理赔凭证复印件一份、庭后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刘*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保险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赔偿,不扣除免赔率。其余部分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确需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期限包含了将来进行二次手术时的期间,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只能酌情确定;佘**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对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佘**构成多处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6000元的80%,即128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佘**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272.39元+1868.99元u003d96141.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u003d204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u003d3600元、误工费39263元/年÷365天×168天u003d18071.74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90天u003d9141.53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2%u003d109291.6元、精神抚慰金12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8天×20元/天u003d1360元,合计266546.25元。以上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20000+(266546.25-120000)×80%-39494u003d197743元。就刘*垫付佘**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佘**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刘*垫付医疗费数额为94272.39元-39494元u003d54778.39元;因刘*提供的两张护理费收条中收费期间有重复,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对该两份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但佘**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刘*支付,同时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不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因此,佘**应返还护理费的数额为9141.53元。此外,刘*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其自身车辆损失,并据此请求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该车辆损失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佘**各项经济损失1977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佘**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3919.92元。

三、驳回原告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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